「數位證據」這是指以數位方式存取而可以供人佐證待證事實的資料,通常存在電腦、電子或網路設備中;而「數位鑑識」則是指針對數位資料所做的鑑識工作,比如蒐集、分析儲存在資訊設備或網路媒體上的數位跡證,然後民事訴訟法中數位證據及數位鑑識的相關規範,舊式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之「鑑定」、第341條以下之「書證」,以及第364條以下之「勘驗」,以上條文都在規範訴訟程序上證據的提出,而相對的另一個概念即為「證據保全」,規定於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第368條:「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另外依證據保全第369條:「保全證據的聲請,在起訴之後,向受訴法院方面為之;在起訴之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為之。如果遇到急迫情形時,於起訴之後,也可以向前項地方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由此可知,證據保全不限於起訴之後,在起訴之前也可以,而有三種類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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