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人做壞事就會想要毀滅證據,但是有些人的存在,就是要把這些證據給還原真相。通常在打訴訟案時,證據的保存是很重要的,若是有人把真正的證據調包,那不只會影響整個案件的結果,也無從可以證實是誰下的手。所以證據的放置位置絕對要在閉鎖空間,要不然有心人士趁機調包,最後會贏的案子,也會落敗。所以說,證據的存在,在一個案子裡佔了很大的地位,若是沒有好好把證明清白的工具給保留好,最後可是會讓自己吃足苦頭。
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須特別注意的是,條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是「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因此行為人湮滅的客體必須是「他人」的案件證據,並且以「刑事案件」存在為前提。如果湮滅自己犯罪的證據 ,或是(不論自己或他人的)民事、行政案件的證據,均不在刑法滅證罪範圍內。
而幫共犯滅證不會成立滅證罪,但問題在於,此處的「他人」是否包括共犯?根據最高法院判例,共犯跟自己是一起犯罪而有利害相關的人,因此幫忙共犯滅證其實就等於幫自己滅證,不會成立滅證罪。而另一個問題是,所謂「被告」是否包括偵查中被告?或僅限於進入審判程序的被告?對此,我國最高法院是認為,只要因為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的案件,就屬於刑事被告案件。為了防止對方把重要的證據給消滅,我們能做的就是預防這種情況發生。或許,擁有了這項證據,就可以為自己伸張,也可以讓對方得到一點苦頭。若是證據被銷毀了,要想治對方的罪,可以說是非常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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