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沒有生命並不會自己說話,法官要怎麼認定以及詮釋才是重點中的重點。為避免刑事案件之證據因時間之經過被湮滅、偽造、隱匿或礙難使用,而造成當事人無法利用該證據之不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以下規定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以保全能發現事實真相之證據。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
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而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中也規定: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
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根據借鏡心理學以及決策科學的研究,然後再由交大科技法律研究所的副教授金孟華先生所提出的「證據相互影響論」,正是直接指明法官在決策的過程當中可能存在的一些盲點與風險,甚至嚴重的話還有可能會影響到整起案件對於事實真相的理解。所以法律界每一位法律人都應該要誠實坦然地面對可能會發生的認知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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